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8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罚款1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镇**街道**号的家中出发,沿兴科大道往人和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长福路轻轨站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8.5mg/ 100ml。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购买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道**号,其联系方式1343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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