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南红绿灯处的“藕然间”餐馆与伍某某等人吃饭时饮酒,后驾驶渝A0****号轿车搭载坐副驾驶的妻子涂某某行驶至昌州大道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公司路段时,见有交警检查,为逃避处罚遂与妻子互换位置,后被交警发现拦获。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粟凤英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于住所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6802****;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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