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民居**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民居的住处饮酒后,无证驾驶渝F*****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沿云复路到本区双桂街道兴隆街谢某某门市搬运饲料。同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驾驶渝F*****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门市出发,原路返回往***民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梁某中学路段时,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昌楼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的联系电话:1581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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