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件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出发,沿丁香路向重庆市育才职教中心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丁香路御榕庄路段时,因黄某某操作不当,与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发现黄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又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贩卖毒品罪的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查询件、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强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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