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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77********,苗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住重庆市南岸区********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南门唐城附近的一家餐厅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双星大道出发途经璧山隧道、含谷、中梁山隧道、鹅公岩大桥、海峡路,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四公里立交往茶园立交方向的匝道上时,与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某某报警后,黄某某原地等地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对黄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带黄某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事后黄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主车辆维修费用,得到受损车主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车辆指认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没有发现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6月4

                                    

附:1.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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