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现租住邹某市**街道**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事徐某某在邹某市**工地上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喝了四两左右42度的牛栏山二锅头。当日20时1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号牌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路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电子档案、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姚 斌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街道**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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