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农场**号,居住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 2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S****号轿车,沿海州区郁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郁州路大润发超市对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武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0513****);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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