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文某某等人)从绥阳县洋川街道博雅酒店附近出发往汇源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洋川街道解放中路汇源桥附近路段的公路上时,发生撞上同向前方机动车道内由秦某某推行手推车的交通事故后被当场查获。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秦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撞车辆损失,并取得秦某某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8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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