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街**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A****9号车辆由福泉市牛场镇**街**城往牛场镇独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省道线158公里加800米(小地名:茶叶坳)处时,所驾车碰撞到设置在该地的疫情卡点栏杆,随后路人李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将黄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后,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黄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迪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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