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2********,白族,小学文化,六盘水市四通客运有限公司修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镇**村**组**号,现住**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BR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县双水方向往钟山区方向行驶,20时55分,该车行驶至水城县人民路路段消防队路口10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行车,致使该车右侧前部与行驶道路方向同向行驶由驾驶员路某某驾驶的贵B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7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从黄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7毫克/100毫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路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