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3********,汉族,专科毕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在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幸福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该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黄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14.4191mg/lOO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强
助理检察员:颜晓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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