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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1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648KM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9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等;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其住处,联系电话15271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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