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39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黄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宝丰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一路武汉市肺科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 刘诗洋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2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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