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洲**号,住大冶市**街道**社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处时,被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黄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书、户籍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呼气检测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六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街道**社区**小区**号**单元**室。手机号码:1517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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