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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途经咸安区长安大道与金桂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8.4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执法警车上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3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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