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高中肄业,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13温丽高速往丽水方向14公里300米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牌号浙CQ****号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赵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人员档案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履行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执勤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佳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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