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桥**号**宿舍**幢**室,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幢**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康华路康华桥上,被设卡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酒精呼气检测单、人员档案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王某某、高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抽血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晓萍
检察官助理 :胡媛媛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8789****;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补充材料壹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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