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镇**号,现住地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路****号***城**幢*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9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39****号小型轿车从孟婆汤酒吧回***城住处。23时57分许,黄某某又驾驶该车在***城地下车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地下车库左转时,与车库内立柱发生碰撞,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处警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 证人章某某、卢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罗贤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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