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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越城区**城****酒吧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乡***村第**村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区**幢***室。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原海港大酒店附近时,与前方机动车道上一辆由陶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报警。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已经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陶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保全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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