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慈溪市出发,途经沈海高速等多条高速,于同日3时09分至沪杭高速长安出口下高速,又沿崇长线行驶至海宁公安长安检查站地方,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勘查记录、高速公路卡口照片、高速出口流水信息表、现场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民警沈时杰、王振斌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86727****);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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