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朋友罗某某等人在罗某某位于南安市大霞美的租房内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往南环路、江南大街方向行驶至鲤城区泰明街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的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9.36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过、本次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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