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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1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黄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N5****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显示结果为107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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