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某某**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遇该路口红灯继续通过,与沿**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范某某持证驾驶的豫N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并支付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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