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苏D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恐龙园附近出发,途经青洋路高架道路,行驶至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采菱村门口,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朝阳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你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号暂住地候审,电话:1525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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