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高某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15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A1****号小型轿车,沿高某区淳溪街道宝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淳辉中学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杨某某驾驶的苏A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系酒驾随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91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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