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8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预备党员,**集团职工,出生于南京市大厂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许某某、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金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5日,因被告人黄某某申请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停止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1月21日恢复计算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沿浦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悲营西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迎面撞上许某某驾驶的越过道路中心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M****微型轿车,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血。
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酒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晴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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