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0********,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驶往粗石江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发现其酒后驾车,便报告桃川交警中队处理。处警交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6毫克/100毫升;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方式:1326525****)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