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小区**幢**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小型汽车从永安市燕南新佳洁出发,行驶在路上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冲突,行驶至永安市燕江南路消防大队路段时与大货车司机发生争吵,之后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79mg/100ml。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恩
检察官助理:郑翔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栋**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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