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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5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斜对面**出租房。无前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121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120日再次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A8****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桑珠孜区扎德路与上海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81.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A8****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259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1.11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久美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西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斜对面**出租房

2公安案卷壹式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听资料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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