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8********,汉族,专科文化,本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与陶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太工疗养院内的小蓬莱餐厅饮酒后,于2020年5月30日晚上9时许,在上述餐厅门口驾驶号牌为苏B8****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停放在路边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F****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太工疗养院内继续驾车行驶,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上述餐厅附近后离开事故现场,后被交警抓获。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卓群
助理检察员:徐红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惠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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