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黄某某,汉,1975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5********,现在乌市观园路。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鄂******“起亚”小型客车,行驶至水磨沟区葛家沟东路天山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
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静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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