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3********,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路**号,住来宾市象州县**镇**村**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桂B****9号小型轿车由象州县**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镇**村民委**村附近路段(G355线1688km+66m)时,与同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搭载覃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廖某某和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覃某某不承担责任。民警在处理该事故中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25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于象州县**镇**村民委**村,联系电话:1997601****;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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