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4********,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同其朋友在田某某田州镇喝酒,一直喝到22时许。后被告人黄某某就驾驶自己桂L*****摩托车返回**村,当被告人黄某某开车经过田某某田州镇解放西路**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驾驶人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大于或等于80mg/100ml)。随后民警将黄中山带至田某某人民医院并提取了血液样本两份送至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田某某**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77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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