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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91964********,大学文化,乐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广西乐业县人,住乐业县**院**。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桂L****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乐业县武装部路口时,被乐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经提取黄某某的血液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长利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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