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家住**镇**村**委**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5号小轿车在武某某武宣镇星湖路“顺通小额贷款”门前路段碰撞对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其所驾驶车辆和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便在武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经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爱红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武某某**镇**村**委**队**号,联系电话:1807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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