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8********,壮族,小学肄业,住广西宁明县**镇**街**(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乡**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0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F****2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宁大道往百宁商都方向行驶,行驶至宁明县城中镇明阳新街路口左转弯时,碰撞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兰某某,造成兰某某受伤经送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F****2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认定死者兰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路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某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源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镇**街**,联系电话1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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