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82********,壮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德保县,户籍地:广西德保县**镇**村**屯**号,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路**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3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Z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沙井大道方向往中兴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宏德路口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倩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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