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住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凌晨0时42分左右,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男庄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东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彩东路“老白小炒”附近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委托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7.6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1年1月2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无号牌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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