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暂住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川KLS7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巨尊商务酒店门口段西侧停车场由西向东驶入顺通路时,车头与西侧道板上垃圾桶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继续行驶至顺通路公园路路口南侧左转弯兼直行车道内停车睡着。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黄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某已赔偿垃圾桶修复费用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检察官助理 杨 虹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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