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川Y*****轻型封闭货车从黄家沟出发沿着成巴高速公路往恩阳收费站行驶,17时许30分许,行至恩阳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二分局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在检查时,因怀疑其有醉酒后驾车的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恩阳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后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在黄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玉芳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巴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98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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