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与益新街路口左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益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王某某父亲报警,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其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波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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