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64********,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园**号,系**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宁A****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和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10****。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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