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镇**村**区**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道**城**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辅路帝壹海中鲜饭馆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7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红旗南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桥下掉头,后沿红旗南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奕聪花园小区门前时,遇执勤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民警拦检。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5.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进行检测。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鲁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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