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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川A5****的机动车从雅安市名山区北附实验学校往蒙顶山方向行使至蒙顶山跃华茶文化酒店外时,因酒后犯困在车内驾驶室位置睡着。民警处警时发现黄某某具有醉酒驾驶嫌疑,于是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对所提取血样送检鉴定。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3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3. 试听资料:处警执法记录仪等;4.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毛某某等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梅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雅安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51834****;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移送材料清单、侦查卷宗2卷、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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