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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坊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汉族,小学,务工,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县**镇**村**组赵某某处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粤******号小型汽车返回**村**组**号家中。下午2时许,黄某某又驾车从家中来到**村村委会找村委会干部理论自家土地问题,因问题未得到解决,黄某某便将车横向停在村委会门口的斜坡上将通道堵塞,并离开到附近茶馆喝茶。村委会干部随即报警,泸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村茶馆内将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黄某某抓获。经鉴定,黄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4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092****,地址:泸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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