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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新津县人,**修理厂成都厂区合同工,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村**组,现住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收案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双流区双黄路行驶至新津县普兴镇地震小区,随后驾驶川A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津县西创大道由新津县城往天府新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津县西创大道成雅高速红绿灯路口处时不按信号灯、超速通行进入路口,遇阳某某驾驶川A2****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唐巧从成雅高速路口左转往新津县城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致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置。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黄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211.3mg/100ml,经检验,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8.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阳某某轻型脑伤、颈部肌肉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警察到达现场处置时,在未确定被告人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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