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6********,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川A5****的白色小型轿车从广汉市向阳镇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四川省广汉市成都大道与东莞路交汇处右转弯后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一辆沿东莞路在左转弯车道准备左转的由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6****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黄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在马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而依然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爱玲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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