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石乐某某**镇**村**组,现住乐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02 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某某天池镇池南路向新南路行驶至新南路环岛处时碰撞环岛,发生致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额部血肿属轻微伤,面部瘢痕属轻微伤,左下肢瘢痕属轻微伤;黄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9.64mg/100 ml。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单车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鸿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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