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2019年4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 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黄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记分满12分状态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D****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路**路口处等红绿灯时,睡着在其驾驶的车内。当日3时36分许,接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8毫克/100毫升。后在医院抽取黄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黄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毫克/lOO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磊、沈静
2020年7月23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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