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村(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前不塔气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不塔气村西口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载乘人王某乙和与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34.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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